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63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告 曾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10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9,610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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