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0年11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8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之3關係人 林文隆 住處。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及挑釁話語滋擾妨害秩序

安寧,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林文隆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

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

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關係人林文隆表示伊於10月20日14時至14時30分左右,因伊家水塔破洞,而前往頂樓去看水塔,因為伊將梯子丟到下面,嗣林文隆稱因伊之行為致水塔凹掉就告伊毀損,為了此事伊才前往林文隆上址住處要找林文隆問清楚等語不諱,且被移送人至林文隆上址住處要與林文隆理論時,經林文隆勸導後仍拒絕離開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甚明。爰審酌一切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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