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號
聲請人 楊澤世
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正信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正信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多於民國67年興建,屬老舊逾房屋使用年限之建物,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相鄰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開發及整合,惟相對人呂正信罔顧多數更新戶之權益拒絕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業已侵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B區870等地號共40戶 呂氏 家族共有人權益,聲請人既為都市更新案之發起人,自應向相對人求償因遲延或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之損害,預估本件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B區同意都市更新戶共40戶之損害已逾新台幣(下同)參千萬元,聲請人爰代表已簽約共計40戶之同意都市更新戶,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向相對人呂正信等人求償壹千萬元,為此聲請調解。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決都市更新而致其他同意都市更新之住戶受有損害,此損失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非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再本件依聲請狀之調解聲明、事實及理由所載,相對人或拒絕參與都市更新,然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就都市更新一事同意與否,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或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聲請人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是,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