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原告 林明章
林亭 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朱嬌霞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南投縣竹山鎮大統段243之4、248、249、250、251、252、256及257之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應揭露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完整資料)及異動索引(應揭露所有資料);㈡提出被告張○○及林○○(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及林○○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 林亭均 及林亭妤為原告外,另追加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及林○○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