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0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言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錢櫃KTV前),因欲開啟車號000-0000號
警用車輛右前車門進入該警用車輛,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致妨害公務之行使,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嫌疑,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經查,被移送人係因酒後在上開KTV之包廂內胡言亂語,於警員到場處理後,被移送人之友人將被移送人帶至KTV門口,在與友人交談後,被移送人發出「上車」之言詞後,即往停在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車輛右前車門走去,於靠近警用車輛右前門時,即被站在警用車輛右前車門旁之員警制止,隨後即有數名警員衝上包圍被移送人,將被移送人壓制在地及戴上手銬,被移送人無從反抗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觀移送書及卷內資料,並無就被移送人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以妨害職務之正當執行,有具體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