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原告 張霈芬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承暐

被告 呂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9元、減少收入43000元、機車及手機等修理費用46473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12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醫藥費1229元、減少收入43000元、機車及手機等修理費用46473元,合計為1107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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