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原告 王嘉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被告黃粉

訴訟代理人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17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及同段7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0地號土地,與系爭78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0.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鄰路面寬僅33公分,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向東南與計畫道路即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相通。系爭791地號土地面積300.29平方公尺,因無法對外通行,不能開發利用,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42平方公尺(即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對被告所受損害甚微,然原告與被告洽詢購買土地或支付償金通行,卻為被告所拒,原告於110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知先前分割情形,被告寧可閒置系爭土地,亦不願收取價金或租金同意原告通行,與地盡其利之目的相違,損人且不利己,顯為權利濫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自系爭791地號土地與道路南側邊界向北計面寬4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應買系爭791地號土地即已知悉土地之通行狀況,且系爭土地與系爭791地號土地無關,非曾分割自同一地號之土地,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且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7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3頁)。次查,系爭791地號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雜草及野生瓜類遍布叢生,與計畫道路相連寬僅33公分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9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025183號函檢附之附圖、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40358號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110年土地數值字第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第30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5頁、第67頁至第71頁)。則系爭791地號土地與道路間雖非絕對阻隔,但依其鄰路面寬,顯非可供一般人車出入供所有權人為通常使用,依前開說明,客觀上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無疑。

 ㈢然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0004035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見系爭7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港南段1352地號,再重測前地號為西港段626之10地號,前曾於72年2月10日(本院按:臺南市○里地○○○○○○○○00○○○○○○○○○○段0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西港段626之41至626之49地號等9筆土地,且分割前原西港段626之10地號土地即有面臨道路;而重測前西港段626之41至626之49號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現西港堡段792至800地號等9筆土地,其後再無辦理分割等情,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00045134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共10份、110年9月8日所測量字第11000814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79頁)。從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791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實係因72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已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上開鄰地通行權之限制,係隨土地存在之物上負擔,不因土地之所有權事後更易,即原告係於110年3月2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不知過往分割歷程而有不同。至原告主張原西港段626條之2、626之3、626之10、626之17地號土地先前分割亦自同一母地號即原西港段626地號土地,縱然屬實(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系爭791地號土地在72年間分割前對外原有適宜聯絡,其後始成袋地,均如前述,則其先前分割未對土地對外通行產生影響,即非民法第789條所定之情形,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西港堡段792至800地號等9筆土地以外之土地。即便原告再有現實上有不能通行之狀況,亦應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對出賣人主張權利,並非將不利加諸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㈣原告復稱伊曾向被告洽詢購買土地或支付償金通行,卻為被告所拒,被告寧可放置系爭土地,亦造成系爭791地號土地閒置,與地盡其利之目的相悖,已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權能,僅須受法令限制,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對所有權之擴張及限制,固有其調整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衝突,以充分發揮各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之目的,然在此限制範疇之外,各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等值之絕對性,應相互尊重並獲得同等之保障。查系爭791地號土地既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擬如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或是否願出售、出租部分土地或全部土地供原告通行,本應尊重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無介入之權力,亦不能遽認被告即有何損害他人權利之目的。況系爭土地尚非如原告主張全然閒置,現有搭設鐵架及種植作物,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記明在卷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告既有其他依法可請求通行之土地,自不能認其受有土地無法開發利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本院按:開設道路部分請求權應為民法第788條規定,原告起訴狀雖漏未載明,惟已表明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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