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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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周鈺展

陸孟彥

被告 蕭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與北平路四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憲宗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536元(含零件費用38,474元、烤漆費用27,241元、鈑金費用7,821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8,9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偏駛或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吳憲宗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8,909元(即零件費用3,847元、烤漆費用27,241元、鈑金費用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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