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相對人 陳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
司執助字第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53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055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
1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告提起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
533號確認債權不存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9,27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891元(計算式:99,2
70元×5%×3年=1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