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趁自小客車或機車駕駛人車門未鎖,鑰匙遺留於車上未取下,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時許,於台北市○○區○○街與忠義街口,竊取 黃鎮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00號自用小客車。(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路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之四號前,竊取 李明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0四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車。(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經被害人黃鎮寶發現報警當場獲。(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區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八0四二號汽車為警查獲。(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鎮○○○○○道路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根據車內遺留之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大溪鎮慈湖加油站之統一發票,而循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加油站查獲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鎮寶、乙○○、李明坤、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多紙、統一發票一紙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除上開竊取黃鎮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外,其餘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未經起訴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