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部分現金自己花用,部分物品則於跳蚤書籍上刊登銷售得現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物品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附表三部分,被告以雨傘骨架勾開門鎖於夜間進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二、五部分,被告以雨傘骨架或衣架鐵線勾開門鎖進入住宅行竊,及附表四部分,被告打開鋁門窗進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附表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得手並藏放在手提袋內,顯在其實力支配下,應屬既遂,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失竊財物
一八十九年台北市南戊○○以雨傘骨架勾手錶三支。
七月底某港區研究開門鎖進入住日十四至院路二段宅行竊十五時間一五O巷
二弄九號
二八十九年基隆市七己○○以雨傘骨架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八月四或堵區百二開門鎖進入住、音響一台、旅行箱二五日中午街五十六宅行竊只、玉手鐲六支、人民時間之三號幣七十元、白金戒子一
支、水晶球一顆、數據機一台、外國硬幣一百五十枚、護照M本、台胞證一本、喇叭二個。
三八十九年台北市南丁○○以雨傘骨架勾手錶二支、傳訊王一台
八月四或港區成福開門鎖進入住、隨身聽二台、身分證五日二十路一九七宅行竊一張、健保卡一張、金時許(夜巷一號四融卡六張、四千元、皮間)包一個。
四八十九年台北市汐丙○○打開鋁門窗進硬幣二千八百四十元、
八月八日止市宜興入住宅行竊紙鈔一千七百元、金戒十二時許街二十巷子二只、金耳環一只、
二十號五護照M本、皮包一個、樓理髮器一支、手錶一支
、電動刮鬍刀一支、行動電話一支。
五八十九年台北縣汐乙○○以雨傘骨架及照相機二台、六千五百
八月八日止市宜興衣架鐵線勾開八十八元、金戒子六只十三時許街二十巷門鎖進入住宅、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十八號五行竊。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