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劉惠菁 即台中市私立泰豐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卓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間,
,計欠原告補習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110元,迄未付款
,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學費明細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補習費用2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