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范承志
被   告  張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
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
賠償訴訟等,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
條項規範之對象,亦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使其所負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訴外人范胡
德代其清償而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受損害,與不動產本體之請求並無關連,原告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
會。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