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楊文翠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59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5,597元,及其中14萬8,689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6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則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未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前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萬5,597元,及其中
14萬8,689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
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登報
公告,訴外人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
99年3月31日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報
公告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即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