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錢隆富
被   告  蔡坤旺 律師即 彭永豊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彭永豊(註:已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11號裁定選任蔡坤旺律師為彭
永豊之遺產管理人)所共同簽發(註:另一發票人為 陳宜亭
),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4日、到
期日101年1月30日、約定利率20%、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
後經提示未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彭永豊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兌現乙情,並不爭執。
然以,原告對於彭永豊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且被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爭執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彭永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然屆期
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份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另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
所示:「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又判決具有執行力者,唯給付判決始當足之,確認判決不生
有執行力。是以,給付判決可以取代確認判決,然確認判決
則無從取代給付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固就
系爭本票票款乙事,前已存有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然依上
說明,並無從取代給付判決判決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訴訟仍為合法,
且被告亦不得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合先
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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