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廖本凱
被   告  陳立旺
       楊文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旺前就讀於三信家商時,曾邀同被告楊
文翠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
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6,477元,利息
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
)加碼年息0.55%計算(借據第5條)。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
第6條)。被告陳立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畢業,自103
年7月1日起即須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4年7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6,477元及利
息、違約金(遲延時合計為1.83%)。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及催告書為證。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部分,經核與各該
原本相符。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文翠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楊文翠係於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自應與被告陳立旺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立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李佳
芳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6,4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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