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劉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至
94年1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每月19日為1期
,結算滾入本金。如被告未按月於約定繳款日即每月20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
,乃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詎被告
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5,051元未償,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放款
帳戶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