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繼續審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再抗告人丙○○
己○○乙○○戊○○丁○○庚○○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繼續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有無受合法通知,應以期日通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中規定之送達方法送達為斷。又寄存送達非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或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留置送達而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有明示。即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非有難達留置情事,尚不得為寄存送達。再寄存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方屬合法。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相對人未到場,再抗告人拒絕辯論,士林地院認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仍未到場,再抗告人復拒絕辯論,士林地院認應視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相對人嗣為繼續審理之聲請,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依卷附送達證書記載,雖均經郵務送達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然依送達人 杜信鋒 於士林地院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通知)是我投遞沒有錯,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點五十六分按址中華路一段一七六之一號去投遞法院通知書,該址是個千鶴印刷公司,櫃台小姐說甲○○人不在,她手上也沒有他本人印章,所以她不收法院通知書,請求我開郵件寄存通知單交給櫃台小姐,之後再將法院通知單送到警察局寄存。按規定是要投遞二次無人收信件時,才可開郵件寄存通知單,我沒有馬上開,在第二天十二月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六分我再次投遞,情形還是一樣的,所以我回郵局六日當天開立寄存通知單,於十二月七日上午九點至十點之間,將寄存通知單拿給櫃台小姐,至於法院通知單,是由我們另一位同事 陳美芳 於十二月七日寄存漢中街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通知)情形也是一樣,櫃台小姐說甲○○本人不在,她手上沒有他本人印章,她不收法院通知書,請我開郵件寄存通知單交給櫃台小姐,之後再將法院通知單送到警察局寄存,我也是投遞二次無人收信件,才開寄存通知單,第一次投遞是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十時零一分,第二次十二月二十六日九點五十三分,寄存通知單是在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送給櫃台小姐,法院郵件也是另位同事於十二月二十七日送到漢中街派出所寄存」等語以觀,該櫃台小姐如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應受送達人,其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留置送達,尚非可逕為寄存送達;如該櫃台小姐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有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而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仍應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送達處所門首,始為合法, 杜信鋒逕 將之交予該非相對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櫃台小姐,與前述法定方法不符,難認合法。從而士林地院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抗告人並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依職權續行訴訟後,仍有同一情形,而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即有未洽等情,爰以裁定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廢棄,由士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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