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簡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元大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
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