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第1頁倒數第18至9行、第3頁
第17至20行、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5頁第8行,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至18行及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記載不符,亦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不合。
㈡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王欽喜 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
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均未合法告訴,且其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製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所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違憲。另告訴人所陳與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度他字第10191、10192號傷害案所陳「當天下午4:40左右我在法警室休息室備勤」亦有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判決理由,與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112年12月1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
二、按再審制度,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聲請意旨㈡主張告訴人未交付自訴狀,未合法告訴等語。惟此
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此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認「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是否係未經告訴或告訴逾期、原審法院是否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原審法院是否違反開始偵查後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核屬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聲請意旨對此加以指摘,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而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非合法。另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應屬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依據證人 洪嘉宏 、 洪育涵 之證述、當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登記簿、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認定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公務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明確載稱「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詳予指駁。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
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