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詹大為 對於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及
證據」書狀1份,並附具本院裁定及上開書狀繕本各1件,惟觀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及證據」書狀之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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