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確定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行記
載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8至9行,以及第6頁第8行記載之內容,與104年4月14日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不合,且法警身著警察服制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警察制度不合,亦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罪之內容不合。
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再審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
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見該裁定理由參、三)、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見該裁定理由三、
㈠、㈣》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然觀諸刑事聲
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即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