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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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詹大為 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警室收狀櫃臺遞送書狀時,因不願意配合承辦業務之該院法警 洪育涵 指示在書狀中留下聯絡電話,並對到場瞭解狀況之另一法警 洪嘉宏 咆哮,期間適逢負責台北地院院區警衛巡邏勤務之法警 王欽喜 巡邏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同對詹大為勸導。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王欽喜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10.000000000000」、「104.10.316:
00~17:30」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1730
(1)之檔案(下稱法警室外錄影畫面),係攝錄上訴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欽喜(下稱被告)及當時在場者行為及場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
16:48:36」即被告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但屬入鏡人員連續性之畫面,無畫面片段或遭剪輯之情形,該檔案取證過程既無何違法,亦無在錄製或轉拷之過程中有何惡性剪接、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上開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不得為證據云云,自不可取。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述之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0月3日例假日之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本院側門法警室遞狀,且不願配合承辦收狀之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遞狀人聯絡電話,經同日值勤之法警長洪嘉宏及行經法警室收狀櫃臺前之法警即告訴人上前關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㈠各級法院地檢署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配置之法警,其設置有違警察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警察;且告訴人無法交付法警長所編制之法警警衛勤務編排表,身著警察制服係屬違法、違憲,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職務,並非擔任巡邏職務之公務員;㈡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表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言語,此觀原審勘驗該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自畫面時間「16:48:36」至「16:55:59」止,全程均並無聲音,且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在中正第二分局閱覽「台北地院一樓走道中間電梯外監視錄影畫面」內載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間為事發當日下午5時11分(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第二次相遇之畫面),而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洪育涵均未明確指出被告口出「呸」、「混蛋」之時間及位置,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日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台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警室承辦假日收狀之法警洪育涵承辦被告遞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並有值日登記簿上經值日員洪育涵簽名及記載值日日期104年10月3至4日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等件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7、50、49頁),復有上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1份、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及原審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洪育涵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書狀上確有記載向原審法院遞送意旨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當日係自行走到法警室收狀櫃臺遞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案發時前往遞狀處為法院公署遞狀,且是接收所有遞狀者前來遞狀之需求,係屬公開之場所,又在場告訴人身著法警制服,當知為該院法警。證人洪嘉宏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人洪育涵於原審中均證述:因依據該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卻不願配合,竟在收狀櫃臺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證人洪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已有明定,則告訴人於執行該勤務時,發現被告拒不配合遞狀要求猶在場咆哮影響秩序,自得對被告為適當之處理,應認告訴人當時確屬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就看到被告對法警洪育涵、法警分隊長洪嘉宏大聲咆哮,我就出去站在被告右側好言跟他說有事好好講不需要這麼大聲,被告突然迸出一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接著我好言告知在執行公務,請被告不要辱罵我們,被告還是持續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一直重複講,且態度惡劣囂張,於是雙方發生口角,我有請被告不要繼續猶不止息,就衝向被告時,他就大聲辱罵「呸」、「混蛋」,我就追著問他你罵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且案發當天我有向被告說這裡是官署請其尊重,被告以「呸」回應,並說這哪算官署,之後又一連串不知道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是當時的言語讓人感到生氣,「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對告訴人說的。「呸」是被告在講「混蛋」之前講的,不是只單純對告訴人說,被告確實有對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表示「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話語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亦與證人洪育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3頁),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因不滿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遂於告訴人執行法警巡邏勤務時以上開帶有輕蔑、貶抑性質之一連串言語當場侮辱等情,至為明酌。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交付巡邏勤務編排表,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即非公務員,沒說「呸」、「混蛋」言詞,及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聲請調查補充理由狀㈢第3頁所指自由時報登載之報導,核與本件告訴人適值勤務之情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狀㈤及刑事聲明異議暨補充理由狀(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6日分別具狀)主張勘驗之錄影畫面有被剪接情形,因待證事實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下午4時40幾分至5時許止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罵說「呸」、「混蛋」之詞,可以調閱雙方第二次相遇處之上開錄影畫面云云,聲請勘驗原審法院電梯口外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日二度相遇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查,被告於偵訊、原審中均供承在該處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5頁),且該處與本件案發時、地顯然不同,已難認調閱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何況,原審於105年9月13日函請該法警室提供所謂電梯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回復:該錄影資料時間久遠,已然銷毀等節,有上開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之畫面即無調查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衡酌上述案發過程,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面制止,心生不滿,而有一連串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言語對著當時依法執行法警巡邏職務之告訴人直接詈罵,該等言詞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被告猶以告訴人非警察、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證明其以何言語辱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7日確定,於同年5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法院法警,即有管制該院危險預防與危害防止之權責,竟仍於告訴人與其他法警勸說配合遞狀規定下,猶拒不配合,詎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法警執行警衛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勇於認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以言語為之,無進以肢體暴行、其犯案動機及曾有妨害公務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述法警室收狀櫃臺前,因不願配合承辦法警洪育涵指示,並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以手持書狀朝告訴人手臂部位碰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之傷勢,被告即藉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倘屬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洪嘉宏製作之報告、證人洪育涵製作之值日登記簿、法警室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然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惟經原審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時55分59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僅於53分28秒至37秒之際拍錄被告有以左手執黃色牛皮紙袋,及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秒間被告所執之牛皮紙袋擺放於身體低處,未見向上揮舞,且自下午4時53分28秒以後,證人洪嘉宏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持牛皮紙袋,然未見其紙袋揮舞碰觸告訴人之動作,且因洪嘉宏阻擋其間,空間上缺乏被告有揮動牛皮紙袋可擊中告訴人之可能;倘被告曾以牛皮紙袋攻擊告訴人,則應係身處被告與告訴人間,且與被告甚為靠近之洪嘉宏始有可能直接受傷,倘被告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其欲越過洪嘉宏而攻擊告訴人,則需有較大之揮動牛皮紙袋之動作始足擊中告訴人,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未拍錄此情,難認被告有以牛皮紙袋揮擊告訴人並致受有前述傷勢。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迭次指證:我與被告交談時是挽起袖子,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0分巡邏完畢後就發現右前臂有受傷,是傷在右手腕,當時有流血但不多,狀況感覺像是被什麼東西劃到,...,我認為是被告拿狀紙的手揮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84頁),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經和平醫院診斷為挫傷,顯與指稱經物件劃到之割裂傷不同,且其於審理中就傷勢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形成、是否確係因上開書狀揮動之成因所致,亦無法清楚記憶(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佐以上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下午4時55分3秒後,因避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劇烈衝突,曾由法警C( 季堯夫 )、D( 黃律禎 )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現場(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告訴人當時亦挽起衣袖,自有遭其他人不慎以指甲或其他物件接觸致傷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發覺有傷,遽認係被告所為。證人洪嘉宏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傷口,是新傷,不是很嚴重的傷,以時間上來講,告訴人應該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此至多僅可證告訴人確係於衝突甫發生後將傷勢供洪嘉宏審視,至具體成因是否係被告所致,證人洪嘉宏證稱:我隔開他們2人,實在無法注意到雙方的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
證人洪育涵製作之值日登記簿雖經記載「王員被抓傷」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0頁),所載傷式與告訴人指證遭書狀揮到之傷勢顯有不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雙方都沒有碰到對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自難僅以上開值日簿登載之內容,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無從僅以公訴人上開舉證為認定。
(三)證人洪嘉宏、洪育涵於偵查、原審中亦均未證稱曾見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以達暴行妨礙公務目的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洪嘉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以何種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藉以阻止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且原審曾向檢察官確認起訴妨礙公務部分,是否係指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無其他,經檢察官表明之後再補充(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然迄無補充出證,則起訴書所載暴行妨礙公務,除故意傷害外,尚無他行為舉措,被告既未曾以其他有形物理力妨害告訴人法警職務之行使,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受有前揭傷害,反推該傷勢係被告所致,並謂此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就被告妨礙公務部分之罪嫌,公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以此暴行妨害公務、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起訴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然依卷存事證,此部分既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行為妨礙告訴人執行法警職務並致告訴人受傷而犯妨礙公務、故意傷害罪,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併附敘明。至被告提起上訴具狀補充理由關此傷害或暴行妨害公務部分之主張或請求(見理由㈡狀、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㈡狀),核無再為調查或詳析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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