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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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理由欄三、㈡記載「與原確定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聲請人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為裁判上一罪,同為無罪之認定云云」、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記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排定負有法警巡邏勤務,經證人 洪嘉宏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已有明定,……。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查民國104年11月2日告訴人 王欽喜 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104年10月3日下午4點45分左右,你在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我在台北地院法警室那一天是整天的警衛巡邏勤務,負責法院安全戒護。」、「答:當天下午4:40分左右我在法警室的休息室備勤」。依照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第37點、第38點1項規定,原審判決並與前述規定服勤警衛勤務方式不符。
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王欽喜在偵查終結前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及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故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詹大維 曾以「證
人王欽喜於10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為並非事實」,並與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服勤警衛勤務方式不符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裁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亦曾以「告訴人王欽喜在偵查終結前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於理由欄三、㈡部分,詳述:「且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聲請人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為裁判上一罪,同為無罪之認定云云,聲請人對該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而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另就本案以多次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6號、297號、336號、384號、410號、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第269號、第490號、第525號、110年度聲字第10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