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予晨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予晨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12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A女調解,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朋友關係,竟濫用A女對其之信任,利用獨處之機會,未理會A女拒絕之表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嚴重危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A女難以彌補之創傷,且於犯後雖曾與A女簽立和解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依和解書尚應給付A女1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354號不公開卷第49頁),然被告主張係受A女友人楊00強迫所簽(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即A女友人楊00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有嘗試和解,但是被告就消失(111年度偵字第32354號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和解書之成立與否尚有爭議而未再履行該和解內容,之後亦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依被告犯後之態度及A女所受之傷害,被告本案之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認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又於本院審理時試圖與A女進行調解,雖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然已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試圖彌縫之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性慾
,無視與A女間原有之情誼,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危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A女難以彌補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尋求與A女和解,惟未能達成,就本案曾給付3萬元予A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