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忠之父母已過世,其弟雖無身心障礙證明,但因弱視,眼睛看不太到,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可以先返家安置其弟之生活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共2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隨脫免罪責、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上訴後,一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及本案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酌結果,認為維護社會公益及秩序,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共2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低(逾1公斤),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其弟目前有工作,且生活可以自理,不必請社會局去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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