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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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皓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皓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皓廷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3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殊,附表編號1之洗錢罪,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附表編號2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為躲避檢察官之傳喚,變造隔離通知書,並利用不知情他人提出而行使之,損害新北市衛生局辦理防疫隔離事務之公信力及檢察署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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