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第1頁
第16行至第3頁第29行記載理由一至三內容事項,106年7月31日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第1頁末18行至末9行記載、第3頁末19行至末13行記載、第3頁末3行至第4頁第1行記載、第4頁第4行至第8行記載、第4頁末17行至末15行記載及第6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事實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警室收狀櫃臺遞送書狀時,因不願意配合承辦業務之該院法警 洪育涵 指示在書狀中留下聯絡電話,並對到場瞭解狀況之另一法警 洪嘉宏 咆哮,期間適逢負責台北地院院區警衛巡邏勤務之法警 王欽喜 巡邏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同對詹大為勸導。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⒈聲請人有於案發日周六下午4時50分至台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
警室承辦假日收狀之法警洪育涵承辦被告遞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連絡電話經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日當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前見狀即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
⒉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書狀上確有記載向原
審法院遞送意旨等情(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當日係自行走到法警室收狀櫃台遞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背面);證人洪嘉宏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因依據該法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連絡電話,被告卻不願意配合竟在收狀櫃台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情(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台外)有人大聲爭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92號等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僅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
㈡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4、36、37、38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王欽喜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傷害告訴及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因即㈠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與司法院28年
9月23日院字第1992號解釋意旨不合,聲請人不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詳於理由欄內說明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接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此部分理由,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上開確定判決所指告訴人王欽喜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向
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則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均非合法等語。核諸原審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定開始偵查後,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而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被訴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該判決在卷佐證,尚非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理由,其執此聲請再審,並非有據。況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㈢再者,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勾稽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亦係聲請人以其他理由,同樣針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仍非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