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之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理由如下:(一)原確定判決與104年4月14日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90年6月4日修正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及91年6月12日修正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記載,因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制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警察制度不合。並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 王欽喜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云云(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部分,詳後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明文規定。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可參。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謂「已證明」之再審條件,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被誣告者外,必須有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3款再審事由,既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係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以佐其說,亦未提出與確定判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開情形為虛偽或其被誣告之情形,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而聲請人僅泛稱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法警管理辦法、憲法、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決議,質疑告訴人雖身著制服,但並非法律規定之警察,其亦非在執行職務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207號裁定詳於理由內說明,聲請意旨與所載再審事由不符,為實體裁定而駁回。是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
四、聲請意旨(二)主張告訴人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不合法云云,查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一罪處斷。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就檢察官起訴認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有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第10頁可查,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告訴人未提交自訴狀,並無任何關連,聲請人此部分法律主張,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說明此部分再審理由不合法而駁回,足認此亦屬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法律規定。
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客體(對象),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載明聲請再審客體(案號)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惟理由第一段第1項第1行至第3頁8行所載均是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不合等節,此部分顯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與前開確定案件之事實認定無關,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等事由存在,且其聲請意旨(一)、(二)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二)亦係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