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賢選任辯護人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賢(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係以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從未對告訴人表述誠心之歉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並且有誠意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未出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9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有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審皆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理,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