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 謝孟花 相對人 蕭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3,962元,嗣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732號,於107年3月12日判決如下:1.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無就訴訟聲明變更、撤回、擴張或減縮之情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對上述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予以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於訴訟中縮減訴訟標的為63萬3,012元,應徵裁判費用10,410元,加上調解委員日旅費536元,總計10,946元,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如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
㈢、綜上所述,依第二審之判決,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負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如下,聲請人敗訴部分為618,820元/633,012元,相對人敗訴部分為14,192元/633,012元。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①聲請人10,946元633012×618820=10,701元。
②相對人10,946元633012×14192=245元。
1、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7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7年度聲字第40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依訴訟救助規定暫免繳納。│││││├─────────┼───────┼───────────────────────┤│調解委員日旅費│536元│依訴訟救助規定暫免繳納。│││││├─────────┼───────┼───────────────────────┤│合計│10,946元│兩造應分擔比例部分計算如附表二。││││(計算式:10,410元+536元=10,946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備註│││││新臺幣)││││││││├──┼────┼─────────┼─────┼─────────┤│1│謝孟花│618820/633012│10,701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701元。│├──┼────┼─────────┼─────┼─────────┤│2│蕭凱懋│14192/633012│245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