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聖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之員工,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聖傑公司內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持聖傑公司內之電動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皮下瘀血二.五公分乘以二.五公分、右臉頰皮下瘀血一.五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左下腹壁皮下瘀血及擦傷一.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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