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家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姜仁堂
楊獻章 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擔任樺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欣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二人多次向自訴人購買白糊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其中以樺欣公司、負責人丙○○名義,簽發支付六月至八月貨款之支票共計三張,面額計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其中由被告乙○○簽收四月至五月貨款,計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自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卻未獲兌現,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多次前往被告二人住所,得知被告二人已逃匿無蹤,據查被告現在泛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位於大陸地區東莞市洪梅鎮第三工業區,與人合夥投資擔任總經理,經自訴人前往竟被阻擋不得其門而入,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被告丙○○任負責人之樺欣公司所簽發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所簽收之貨款明細迄未付款,嗣後尋無其人等情為其論據。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任職之樺欣公司自八十八年開始即有交易,每月貨款約一、二十萬元,都是開四至五個月票期的支票,被告丙○○交付前開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七日,是八十九年一月、三月及四月份各該月份之貨款,至於被告乙○○簽收之送貨明細表則是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份進貨明細,最後一次訂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每次訂貨都是被告二人說其需要白糊若干,何時可以送達?等內容,此次自訴內容所指之訂貨情況與先前訂貨情況並無不同,自訴所提詐欺金額是累計,並非單筆款項等詞,業據實際與被告二人接洽業務之自訴人代理人姜仁堂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依代理人姜仁堂所陳上開情況,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並非首次交易,每月交易金額尚達一、二十萬元之鉅,初期均如期付清;且被告二人交予自訴人收受之前開支票所屬帳號000000000000號樺欣公司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中內新字第四八號檢送樺欣公司基本資料、退票明細共五張為證。而依自訴代理人姜仁堂所指系爭支票所載貨款之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月及四月份,彼時該支票尚未有退票紀錄。至其所提出貨明細,雖於被告最後一筆訂貨時間八十九年五月間,上開支票已有退票紀錄,然依其所提應收對帳單明細,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帳日止,被告共積欠上期貨款五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期貨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已收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有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貨款未收回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結帳日前,曾支付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數不少貨款,並非置之不理。而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倒閉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主動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二人並主動告知自訴人代理人姜仁堂召開會議事宜,在會議中被告二人告稱將拍賣機器及將成品售出取得貨款後,再分配與各債權人,但拍賣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二人等情,為自訴代理人姜仁堂陳稱在卷。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倒閉後,曾主動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主動告知自訴代理人,足見其確實有誠意解決問題,而非一走了之,雖自訴代理人無法獲得任何實質債權保障,惟實無法以被告二人事後無法給付貨款情況,而認為被告二人於訂貨之初時即有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代理人姜仁堂所指上情,被告二人於訂貨時,系爭支票尚未有退票紀錄,於最後一次訂貨前,仍支付超過該期應支付貨款(八十九年五月份僅訂貨二十一萬餘元,支付三十三萬餘元,用以支付先前同年四月份積欠之部分貨款),雖仍無法付清全部款項,惟已可見其履約誠意,況於被告二人倒閉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在自訴代理人不知情況下,主動召集債權人會議,告稱債務處理事項,雖終究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惟尚不能以此狀況,推定被告二人於初訂貨之時,已有詐欺故意。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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