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美元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貳角捌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田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借款及美元墊款,各約定於到期日清償,利息均按附表所載之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儀田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有本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美元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貳角捌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儀田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戊○○、甲○○、己○○、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儀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債務,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戊○○、甲○○、己○○、丁○○等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十三份、進口到期通知單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現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丁、被告儀田公司、甲○○、戊○○部分:三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儀田公司、甲○○、戊○○、丁○○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儀田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墊款,惟違約屆期未還,而被告戊○○、甲○○、己○○、丁○○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儀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債務,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十五份、進口到期通知單二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份、保證書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儀田公司、甲○○、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儀田公司以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戊○○、甲○○、己○○、丁○○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就被告儀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債務,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儀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甲○○、己○○、丁○○自應同一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美元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貳角捌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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