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號00-0000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警察舉發超速違規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作業員把應到案日期填植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卻有執行之障礙,請准取消罰單之執行。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八時五十二分於國道三號一二六公里南下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1032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本案已採最低額罰鍰,與到案日期是否誤植無涉。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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