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O九四號)及移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遷移前開住所,至臺中市○○路○巷○○○號十四樓租屋居住,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且未與家人保持連繫,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前往中興嶺營區報到之編號O一三O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遷移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至臺中市○○路○巷○○○號十四樓租屋居住,且未與家人保持連繫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阮文賜 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遷移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且未與家人保持連繫,致其代被告收受之編號O一三O號點閱召集令無法轉交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可稽。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被告明知其居住處所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自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遷移至臺中市○○路○巷○○○號十四樓,如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將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送達之點閱召集令,因寄送其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竟仍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且因未與家人保持連繫,致其父親阮文賜代收之點閱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其具有主觀故意至為明顯,殊無論其實際有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已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則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且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二項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之第七條第二項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銀元)以下罰金(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再乘以三而換算為新臺幣,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嚴重破壞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目前居住處所臺中市○○路○○○○號四樓,依戶籍法規定向戶藉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堪認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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