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退伍,為後備軍人,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明知其住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上址遷移至台中市成功國小附近某址,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圳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嗣又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街○○○巷)。
二、案經台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件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十一日前○○○鄉○○村○○路○號「圳堵營區」報到,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手段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二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