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恐嚇取財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加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羈押之二百二十一日,並經縮刑後原應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刑期終了,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刑期起算,加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羈押之五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假釋經撤銷,須再執行殘刑七月又二十二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插入執行,故上開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順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見路人婦女乙○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乃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旁通過搶奪乙○所有之小錢包一個,小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簽帳卡一張及絲巾一條。甲○○得手後,隨即逃至國光橋上騎乘其之前放置該處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空錢包一個及絲巾一條丟棄在南門橋上;將簽帳卡一張丟棄於日新橋上。嗣甲○○因發現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遺失在案發現場,乃折返國光路四八三號前,向乙○詢問其是否拾獲行動電話,乙○要求甲○○歸還被搶物品,並聲稱已報警處理,甲○○聞言,再度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民眾目擊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數幀(含上開機車、行動電話、丟棄贓物地點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上開小錢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恐嚇取財未遂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加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羈押之二百二十一日,並經縮刑後原應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刑期終了,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自九十年九月十日刑期起算,加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羈押之五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假釋經撤銷,須再執行殘刑七月又二十二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插入執行,故上開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順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七三號、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三八四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