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臺中市○村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向自訴人甲○○佯稱因生意週轉所需,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言明同年五月底清償,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係因生意週轉所需而借款,且確實有誠意及能力清償借款,而如數貸與前開款項,並收取被告所簽發票號TS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乙紙。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搬離住所,並未經營任何生意,且揚言「要錢沒有,爛命一條」等語,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甲○○貸與被告之五萬元,其中二萬元係自訴人私下向證人乙○○所調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知道伊有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遂主動將金錢貸給伊,條件是伊必須將需要辦理貸款的人介紹給自訴人,伊向自訴人借得之五萬元,均用以清償伊向地下錢莊的借款。伊有介紹朋友向自訴人辦理貸款,扣掉佣金後尚欠自訴人四萬一千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有清償三千元,目前僅欠三萬八千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向自訴人甲○○借款五萬元,然雙方就借款原因及清償情形各執一詞,且自訴人否認以要求被告介紹需要辦理貸款之人向其借款作為其借款給被告之條件等情。惟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詳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本諸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則,自訴人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負舉證責任,自訴人僅能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證明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佯稱生意週轉所需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誤認被告生意狀況好轉即有能力於九十年五月底清償借款。而證人乙○○僅能證明自訴人貸與被告之五萬元,其中二萬元係自訴人私下向其調借,亦與被告於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無關。雖雙方均承認借款事實之存在,然僅屬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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