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瞬陞賃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四佰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售予中古車行,並繳清所有違規罰款,該違規舉發單亦未收到,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卅五分於台十三線0六五公里處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過戶登記時,該件違規資料尚未移裁決機關,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違規日車主仍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舉發單亦以郵局大宗函件寄發,有掛號存根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