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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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同年八月廿二日晚上廿一時許、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廿時許,均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業已另經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同年八月廿二日晚上廿一時許,均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按公訴人僅各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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