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JIA00326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中投公路○○鎮○○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等情,業有該舉發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證,並經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投警交字第0910014037號函覆稱: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投通路草屯石川路口,紅燈亮時以時速八十六公里通過(該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函一紙可稽,是本件既有違規照片為證,顯見異議人所有之OV-3968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其違規乃歸肇於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與顧及交通順暢所致云云,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中投公路○○鎮○○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依採證違規照片逕行掣單舉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惟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並依其申訴情節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及五月二日函覆抗告人,有卷附之申訴影本、原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七號函及投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二三九一號函可稽,此與「逾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後到案」之情形自有不同,況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二、亦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該所均未接獲原舉發單位之函覆,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一A○○三二六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等語,足見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一節並不否認,惟因該所均未接獲原舉發單位之函覆,遂認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裁決,已逾指定之應到案日期,然若原舉發機關有將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乙節函覆原處分機關,是否即非逾指定應到案日期未到案?原舉發機關於接獲申訴後,就其申訴事由之處理,是否應同時函覆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未將申訴情事函覆原處分機關有無過失?受處分人既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何以是否係「逾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後到案」之認定,會因原舉發機關有否將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申訴乙節函覆原處分機關而有所不同?而以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裁罰之標準,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監自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二號函覆以:有關本案處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均給予違規人適當之陳述機會(及申訴),違規人是否有依指定日期提出申訴,為本所裁罰違規案件之準據,原則上舉發單位於回覆申訴人申訴案件時,應同時函覆本所為宜,以利本所交通違規之裁罰;本案異議人至本所到案裁決時,並未提供相關依指定日期提出申訴之證明,裁罰同時本所亦未查得其申訴資料等。依上所述,本案裁決前程序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將該裁決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