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籍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二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九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另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易言之,在假扣押事件中,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須於假扣押執行終結後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嗣後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始能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淮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二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一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七號撤銷假扣押聲請卷到院參辦。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二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九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則相對人自有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生損害發生之虞。兩造嗣雖以二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二號),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範圍與兩造間和解成立之條件復不相同,自難僅據上開和解筆錄即謂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雖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其所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非送達於相對人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戶籍地,而係送達於相對人舊有戶籍地南投縣○里鄉○○路○○○號,相對人並未住居南投縣○里鄉○○路○○○號該處,且相對人復已離去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所等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實地訪查函覆在卷。難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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