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鄭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宋鵬
被   告  林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所有房屋在系爭房屋下層,因被
告未遵循法院判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致伊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後陸續修繕部分發生水泥掉落、天花板發霉,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上揭重新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92,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91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漏水糾紛,前經鈞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48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伊已依判決內容賠
償原告,目前正進行修繕,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侵害何
種人格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前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定上層(即3樓房屋)及下層(即2樓房屋)修復工程費用
共計78,473元,並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民事簡易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78,473元確定,有判決內容及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9、159至267頁)。
㈡被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原告,有本院108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
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278號、39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前於107年3月2日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80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78,473
元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
查閱屬實,惟原告本件請求107年5月之後發生修復費用(
見本院卷第279、297至298頁),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且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遲未修復漏水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7,800元,顯見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請求均非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而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審理中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方法及費
用乙節,鑑定結果略以:「A系爭房屋上層(即3樓)浴室
地版及週牆滲、漏水之修復方法:a原有磁磚及砂漿層敲除
及清理。b原防水層打除。c重新以施作3mmPU防水。d重
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上層該修復工程費用為43,199元
;B系爭房屋下層(即2樓)因上層(即3樓)房屋之漏水
導致受損之項目為臥室及廚房平頂與浴室天花版及牆壁有多
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另浴室及廚房天花版損
壞嚴重,建議全部更新。下層修復工程費用為35,274元…修
復工程費用共為78,473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而原告本件請求重新修復費用
高達92,200元,觀諸修復內容亦為泥作、油漆等項目,有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金額高
於鑑定報告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間差異性及必要性為何,
已屬有疑。又前案確定判決依原告主張命被告賠償原告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為78,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
1頁),足見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因鑑定而取得賠償內容,
已包括上層被告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費用43,199元,原告應
以該部分費用,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先將上層房屋即系爭房
屋漏水部分修繕後,再修復下層其所居住房屋,原告明知上
層系爭房屋漏水未修繕完畢,逕自修復下層所居住房屋,除
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已給付35,274元外(見不爭執事項㈡)
,其餘顯係支出無益費用,自難要求被告賠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房屋既因被告系爭房屋數年
來之滲漏,致室內裝潢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原告長期於漏水房屋中營生起居,據其到
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81至285頁),其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
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
或不適,且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洵無
疑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採。茲審
酌系爭房屋漏水之程度,及漏水情形持續長達數年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宣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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