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敬文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新聞紙刊登讓與公告,爰依契約之約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其雖積欠原告上開債權,然原告或訴外人萬泰銀
行均未向其催討,對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於被告就逾5年
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原告
於被告時效抗辯後已當庭減縮聲明,改自103年2月23日起算
利息,而原告係108年2月22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並未逾5年
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
│債權人即原告│利息計算方式│
│請求本金金額││
│(新臺幣)││
├──────┼───────────────┤
│29,614元│自民國103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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