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美 (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宗美應給付新臺幣11萬7269元本息
,惟被告李宗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李宗美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命補正,依上說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