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魏藝妃
被   告  高春蜜
       潘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交簡字第6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春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春蜜未領有駕照,於107年11月11日9時30
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牽動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系爭機車)欲離去之際,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該機車碰及左側之自行車,自行車倒下再碰及
左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腹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本是大仁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課業繁重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身體無法負荷而須停修兩科科目;於
受傷期間須買魚調養身體;又原告是天生膽管縮小之人,因
服用上開傷勢所需藥物,致尿液呈現橙色或紫色,故內褲常
須更換;又該等藥物亦未造成喉痛、口腔黏膜潰爛、皮疹、
腹瀉、腹痛及噁心等不良反應,因原告是肝病之人吃藥會代
謝不良,故須買健康食品補肝;原告服用上開藥物後亦產生
全身蕁麻疹整夜奇癢無比無法入眠、皮膚難看。另系爭機車
被告潘世宗所有,其將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高春蜜,亦因
與被告高春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停修課程4學分7,240元、內
褲14條720元、魚14條1,400元、營養調理品1,840元及精神
賠償8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春蜜: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世宗:我否認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無相關單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春蜜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高春蜜
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高春
蜜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高春蜜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高春蜜過
失行為遭受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高春蜜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之分(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要認定的,是「權利受侵害」
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損害,何
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並以「相當性」合理界
限損害賠償範圍。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前開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自應以檢驗其間有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固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停修課程4學分7,240元、內褲
14條720元、魚14條1,400元、營養調理品1,840元損害等情
,惟未見原告提出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請求
已難認有理由;復參以車禍當時向救護人員主訴「左大腿一
處擦傷約2x2CM」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8
日屏消護字第10832054500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觀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108年12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122744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其中急診護理紀錄:「107/11/1109:49病人由119救護車
送入步入急診,此次因訴騎機車車禍,導致左腳及腹部鈍傷
及擦傷,故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護理師進行急診檢傷,協
助測量生命徵象後由急診醫師診治中..107/11/1110:28
急診醫師向病人說明檢查報告X-RAY:正常後協助F/UFREE
ABDECHO-腹部無特異,建議出院..」等內容,且急診病
例記載ISS項目分數總分1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重,難認前開傷勢有造成原告學習上之
障礙而須停修學分;再者,原告所稱因服用藥物副作用,而
造成內褲、魚及營養調理品等支出,然該費用並非被告高春
蜜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春蜜給付停修學分、內褲、魚及
營養調理品共計11,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高春蜜之過失致生上開傷害,其精
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現為大仁科技大學學生,被告高春蜜為國小畢業
、現在無業(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其
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被告潘世宗部分:
1、按車輛所有人如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車輛交
其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2111號、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車輛
所有人應與無照駕駛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者,僅限於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
2、原告固稱被告潘世宗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被告高春蜜,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所謂駕駛行為,應係
指於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或雖停置於路旁,
然引擎仍發動而處於隨時可行進之臨時停車狀態方屬之。而
查被告高春蜜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許,即以靜止
熄火之狀態,停放於屏東縣○○市○○○街○○○號前,被告
高春蜜嗣於同日9時29分許,方回到該車之停放處,以雙腳
著地立於車身側旁,以雙手牽引並挪動該車,復於同日9時
30分許,因被告高春蜜牽引不當,不慎碰撞該車左側所停放
之自行車致其傾倒,適有原告行經該處,遂遭倒下之自行車
撞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17、49
頁),足認系爭機車當時並非啟動、行走而達「行駛」狀態
;也非屬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
車狀態,難認被告高春蜜牽引靜止熄火之機車之行為係駕駛
行為。是以,系爭事故既非因被告高春蜜之「駕駛行為」而
發生,即難率認被告潘世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
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潘世宗有何其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潘世宗即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春蜜應
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被告潘世宗部分,則無上
開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就此
部分原告全部敗訴,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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