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楊智閔
被   告  黃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
太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麗珠 所有、由訴外人 唐林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660元(含鈑金費用11,900
元、烤漆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14,260元),該筆費用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28,82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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