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收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收異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收異字第1號異議人即受收容人REYESMINERVAREYES(菲律賓籍)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豐光 ,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鐘景琨,經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再收容事件之異議程序及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及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通常程序之規定,故如有書狀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而其情形得補正者,固得先命補正,惟如非可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異議人因逾期居留我國3,780日(長達10年以上),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遭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5日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經相對人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於暫予收容期間,異議人訴訟代理人具狀以異議人並無行方不明或逃逸之情,異議人友人亦願為異議人具保並提供居住處所以待遣返作業,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無收容之必要,而聲明異議,請准予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查,本件收容異議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上,雖於具狀人及委任人欄記載異議人英文姓名,並蓋有其英文名字之印文;惟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詢問聲請人:「(問:受收容人在被收容後是否有委任律師或請朋友委任律師提出收容異議?)我在菲律賓的哥哥叫他在臺灣的朋友幫我這個忙...」、「(提示本院卷第8頁行政訴訟委任狀,問:這張文件你是否看過?)不是,我沒有這個印章,我沒有看過這個文件。」、「(問:因你滯臺10年無法合法回國,經過我國依法遺返反而可以合法入境自己的國家,你還要對收容或續予收容的決定請求救濟嗎?)我同意收容。」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收容異議,而觀之狀旨亦非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等依法可為其提出異議之人為之,則本件異議,自非可認為合法,且依其情形非可補正,無從命為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況聲請人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2798號續予收容事件全卷可按,顯然暫予收容程序已然終結,而無從再為對暫予收容處分為異議,而請求為替代處分。故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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