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文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12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其自民國97年8月26日廢止後,無任何營業收入,因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致財務狀況愈發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同年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8年度至93年度、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曾於109年7月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法院卷一第83頁),而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